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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yōu)勢

2013-8-28

申請馳名商標認定以及擁有馳名商標的好處
申請馳名商標對于商標的保護具有如下好處:
a 對抗惡意搶注;
b 對抗不同商品的相同(似)商標影響;
c 對于近似商標的認定更容易;
d 在立案調查假冒商標犯罪案件時,不受立案金額的限制;
e 防止其它公司以馳名商標為公司名稱注冊;
f 在電子商務中避免域名注冊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模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在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使其蒙受損失的注冊商標時,不受本款中的五年的時間限制。
一個商標的知名程度直接影響到其商品或服務的經(jīng)濟效益,出于對企業(yè),經(jīng)濟的保護角度考慮,各級政府部門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然對馳名商標加大保護力度,同時在立法,司法上增加保護措施。以保證一個馳名商標的市場發(fā)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5號令關于《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guī)定》中的十四條指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馳名商標加強保護,對涉嫌假冒商標犯罪的案件,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移送!
<補充>
馳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具有較高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標。1883年的《保護工業(yè)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首先提出了馳名商標的概念,要求對馳名商標予以更高程度的保護。世界貿易組織Trips協(xié)議第16條第2款對馳名商標的認定原則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并在條文表述中有意識地回避了認定機關,突破了《巴黎公約》中由商標注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定馳名商標的規(guī)定,由此可以得出Trips協(xié)議所說的馳名商標認定并非由上述機關專屬的結論。Trips協(xié)議的這一規(guī)定,實際是將馳名商標的認定機構的確定問題交由各國立法所決定,并為馳名商標的司法認定打開了一扇“方便之門”。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規(guī)定了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及認定原則,并將馳名商標的認定從以往單一的行政審查拓展到司法審查的領域。
目前,人民法院對馳名商標認定的審判實踐仍處于起步階段,一些人民法院甚至尚未審理過此類案件,總體上的審判經(jīng)驗相對缺乏;關于認定馳名商標的具體法律規(guī)定原則性相對較強,操作性相對較弱,容易因此產生不同的認識;一些商標權利人也試圖通過訴訟將其不具備馳名性的商標變?yōu)轳Y名商標,以此作為其不正當擴大品牌知名度,打擊排擠現(xiàn)實或潛在競爭對手的“捷徑”。因此,人民法院應當謹慎地行使認定馳名商標的司法權,以免因錯誤認定或不必要的認定而造成負面的社會影響,特別是要避免影響到案外第三人的實際權益及造成不必要的權利沖突。
<補充>;馳名商標的形式要件
商標法沒有規(guī)定馳名商標的形式要件,給司法和行政管理部門留出了很大的裁量空間,也出了一個難題。那么馳名商標是否必須具備形式要件﹖考慮到以下三個現(xiàn)實因素,馳名商標必須同時具備形式要件:
首先,商標法規(guī)定的馳名商標實質要件或要素過于抽象和籠統(tǒng),在實踐中難以操作和把握;
其次,確定形式要件可以防止執(zhí)法部門自由裁量權的濫用,維護良好的執(zhí)法秩序;
再次,確定形式要件可以保障馳名商標的相對穩(wěn)定性,使得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有法可依、有據(jù)可循。
至于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的關系,實質要件是馳名商標構成的事實條件,形式要件是馳名商標構成的法律條件,二者不可偏頗。如果過分強調實質要件而輕視甚至忽視形式要件,容易導致法律秩序的混亂;反之,如果過分強調形式要件而不尊重實質要件,則會背離馳名商標保護的宗旨,走向程序主義或虛無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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